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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零七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另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辯論意旨狀中,係陳稱:「原證十七係為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通話明細清單」,惟證人陳傳中律師竟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我直接打電話給萬達」基此可知,陳傳中律師之證詞顯與上訴人之主張相左,則其證詞,顯不足採。 (二)基上,系爭迴銲機既未經有受領權利人之受領,亦無應受領而未受領之情形,則並不符合海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無由進行,運送人責任亦無由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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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雖以受貨人智豪電子廠因受領時見系爭迴銲機受損而拒絕受領,主張未經有受領權人受領,除斥期間無從起算云云。 啟翔苑裝修2023 惟買受人智豪電子廠對出賣人主張貨物有瑕疵而拒絕受領(參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屬於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權利主張,與本件運送契約無涉。 系爭迴銲機受貨人如於收受貨物後暫代出賣人保管而自行寄存於倉庫,或退由出賣人寄存倉庫,當屬已經受領貨物,除斥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設受貨人如拒絕受領系爭迴銲機時,而由運送人寄存倉庫時,依海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寄存於合法經營之倉庫日起算,故本件一年除斥期間無論受貨人智豪電子廠是否實際受領,均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後雖曾以電話或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但迄本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訴前,均未對被上訴人為提起訴訟、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交付仲裁等方式請求,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已因一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並於上訴審理程序中抗辯縱認上訴人應按所滅失之貨品之進貨成本價格賠償,然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在運送途中喪失,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簽具貨物損失賠償聲請切結書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然卻遲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始具狀起訴,已逾一年之運送物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爰主張時效抗辯。 另被上訴人尚有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之倉儲理貨費用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未付,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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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詎出航後,三O船務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傳真通知原告世O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原告瀚O公司,稱前述貨櫃均於運送途中塌陷毀損或落海,顯已全部喪失,原告世O公司因此受有美金十二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原告瀚O公司受有美金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之相當於貨物價值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本件運送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運費新台幣貳佰参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一)依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主提單背面條款第1及2所示,若運送貨物有毀損時,受貨人必須於受領貨物後十四日內以書面向運送人提出請求。 查系爭機器設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由美國舊金山運抵桃園中正機場,於翌日自台北航空貨運站被中O公司提領運往新竹科學園區。 中O公司既於提貨時即已發現系爭機器設備有嚴重毀損跡象,卻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將系爭機器設備受損情形通知被上訴人。

  • 互核以對,堪認系爭鼓風扇馬達之掉落毀損乃因貨物未適當綑綁固定所致。
  • 1、被告明知未收回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不得將系爭貨物交付不知名之第三人,卻仍為之,是被告就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顯有重大過失,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四款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 原審認關於抵銷之金額,應受被上訴人託運單上記載「每件不得超過新台幣六千元之限制」一節,其未適用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舉証証明上訴人有「明示」同意之情事,違背強行規定,顯違背法令;且該託運三聯單之約定內容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難謂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 房委會會以購入價,加上2022年2月24日車輛登記費及保險費的剩餘價值,再扣減未償還分期付款額及折舊計算,相關算式如下:(購入價 – 未償還款額) x (1-60%)] x (1-30%)N + (申請表日期前一 天車輛登記費及保險費的剩餘價值),而N則等於購買年數減一。

經向被告求償,被告則以運送契約有單位責任限制之約定,每公斤僅賠償美金20元。 縱認為契約條款,因屬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且限制運送人責任,應認為無效。 為此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2,60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陳,系爭貨物受潮溼損,是因託運人億O公司過失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二百一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啟翔苑裝修: 2-16-1-3.【裁判字號】92,保險,214【裁判日期】93111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623

依前揭法律規定,物品之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及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意旨,負有於約定或其他相當期間,將物品運送至目的地之義務(參見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下冊),民國八十年二月初版,第四O六頁)。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貨櫃二只亦負有運送前往目的地之義務,上訴人既尚未完成運送,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本院說明,即無主張留置權之餘地。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依此,託運人僅就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事實加以證明,即已盡其舉證之責,運送人如主張其就免責要件事實存在,即應就該免責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OO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力O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乙OO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陸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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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被告拒絕交付系爭貨物及可提領系爭貨物之憑證,即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援引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雖受貨人未提示系爭載貨證券,惟系爭貨物業依運送契約約定運抵澳洲墨爾本,且進倉寄存,並由被告在目的港之放貨代理人發出到貨通知,被告之運送責任應已完畢。 又縱被告應負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與買受人之貿易條件既為C&F,於系爭貨物越過裝船港船舷後,貨物所有權應已歸買受人所有,又原告非系爭載貨證券及澳洲海關之進口艙單及欲發放之小提單皆載明之受貨人,原告以其執有未背書轉讓予他人之系爭載貨證券提起本訴,其權利主張之程序實屬有誤。 況原告尚未取得保稅倉庫所簽發之運送物遺失證明,其逕依海上運送契約關係起訴,權利主張之程序及關係亦有錯誤。 此外,原告亦未證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已違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啟翔苑裝修: 2-16-1。第16節  運送 第1款 通則 §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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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外,原告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重大過失,致系爭運送物之毀損云云,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立法委員陳O丁辦公室新聞稿一紙、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七月請款單四紙為證(均為影本)。
  • 有2,079伙的馬鞍山錦駿苑,主要提供中大型單位,實呎由311至494呎,臨時售價約198萬至406萬元,近半數約983伙擁有30至41呎減音露台,已計入單位實用面積,但因東南面亦有殯葬區,部分露台單位側面仍有機會望墳景。
  • 2被告三O海運公司與被告三O船務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瀚O公司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個屋苑提供2,057伙,分別為彩虹彩興苑、梅窩銀河苑及銀蔚苑,至單人申請人士揀樓時只餘下95伙梅窩銀河苑及5伙梅窩銀蔚苑供單位申請者選擇。

雖空運提單如同海運提單具有收據及運送契約的作用,但並不具有流通轉讓性,所以不是代表貨物所有權之權利證書,因此即使第三人取得系爭航空提單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但被告冠O運通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参佰玖拾陸萬参仟参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效力,優先於高雄市運輸業同業工會公函之效力。 然原審竟採信被上訴人所引用前述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事後行文之論點,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啟翔苑裝修2023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啟翔苑裝修: 2-16-1。第16節  運送  第1款  通 則 §622

參以原審卷原證二照片,系爭二軸電纜均有明顯擦損或破皮情形,益證軸號1G01-18及1G01-19電纜,係因乙OO捆紮不牢,相互碰撞所致。 (三)又查系爭毀損之二件電纜線,經原審送請兩造合意之法商法立德公證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關於軸號1G01-18電纜部分,經鑑定人以現品損害狀況研判確係電纜鐵質捲筒發生互相碰撞而傷及電纜,故而鑑定其損害之直接原因為捆紮不牢(參見原審卷鑑定報告第四點),足證軸號1G01-18電纜係因乙OO捆紮不牢,致運送時受碰撞造成瑕疵。 而軸號1G01-19電纜部分,鑑定結果認為由於現況之損害與事故發生時之記錄並不一致,在缺乏充分證據支持下,無法判斷現況之損害是否與軸號1G01-18相同是在運輸途中因捆紮不牢造成(原審卷鑑定報告第四點)。 (四)被上訴人乙OO僅係貨運司機,充其量僅能依照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就拖運人所交拖運物品之原狀加以運送。 啟翔苑裝修 而依一般社會經驗,電纜之外皮既在作為保護電纜之用,理應相當堅固耐磨,不致因運送過程在車上搖晃摩擦而受損害,乙OO依大O公司交付之電纜現狀上車,大O公司人員均未告知電纜外皮不可有任何磨損,亦未告知所承承受搖晃摩擦之程度,更未為任何基於其專業經驗所得認識之防護措施,故系爭電纜之破皮對運送人而言,實乃不可抗力。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簽訂「2002年船艙契約書」第6條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之疏失導致行程延誤或其他相關之損失時,由甲方負責」等語,應就原告因系爭遊輪行程遲延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乏依據。 被告固抗辯伊受僱人廖O源駕駛營業大客車並無過失,其監督並無鬆懈等語置辯。 但查,廖O源駕駛營業大客車於外線車道,與訴外人邱O榮所駕駛全聯結車同向行駛,廖O源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與邱O榮所駕駛全聯結車之子車後車尾發生擦撞,造成營業大客車駕駛廖O源當場死亡及車內乘客乙OO等六人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乙份與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二十四幀附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六號偵查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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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陳述:其確有借用永O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而因受國外廠商倒帳影響始未能支付本件貨款,而因其無法支付貨款,復將另批出口貨物計值美金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之押匯文件交付原告,惟因原告無法取得信用狀致未能受償,然原告既取得押匯文件應已取得該批貨物所有權,其實無詐騙原告貨款之意。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玖佰伍拾肆點捌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一)多明尼加MASTERS公司派員來台直接採購貨品並委由原告託運,被告與多明尼加MASTERS公司並無代理或授權之關係,只有生意往來,在道義上僅協助其結關手續,係一種形式上的幫忙,原告也知悉此情,故系爭運費本應由多明尼加MASTERS公司給付。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各九紙、空運提單、出口報單各八紙、被告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商登記卡一紙及原告退回多明尼加MASTERS公司所寄之美金一千元之信函暨DHL簽收單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台灣地區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示,大學教育程度以上無工作經驗者每月平均薪資,與原告之工作性質相似之金融及保險業,約為六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並參酌原告之基本正常態度工作,亦可期待按年資昇級進等並加薪,茲原告於受傷一年半後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於台中市李金聲眼科醫院檢查結果,雙眼性複視右眼瞳孔中度放大。 醫師囑言:病患目前兩眼視力正常,但有輕度雙眼性複視,右眼瞳孔無法正常收縮,至焦距調整受到影響,併有畏光之情形,此有原告提出之李金聲眼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上旬委託被告將其總數為二百三十五箱之貨物(傢俱及配件,下稱系爭貨物),從臺灣基隆運送至澳洲墨爾本市,以交予受貨人LemaarPTY.Ltd.,被告並於同月七日簽發清潔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予原告。 嗣被告安排以"Aramac"輪,022S航次,將其運抵澳洲墨爾本市,並通知受貨人後,惟適受貨人財務發生困難,致未能換取正本提單,原告乃洽被告,並同意另支付運費,由被告將該批貨物退運返台。

啟翔苑裝修: 2-16-2-15.【裁判字號】89,保險,161【裁判日期】910429【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633

(三)、該提單上之權利人縱有授權原告提起訴訟,則原告應以授權人即本人之名義起訴,其豈又可以代理人之名義提起訴訟。 (二)要更改運送內容,須說出寄件人、收件人及寄件條碼等資料才可以更改,而領取貨物時,我們會先核對收件人之身分證件,無誤後才交付,上訴人之夫來領票時,我們也有核對證件。 啟翔苑裝修2023 三、證據:提出士盟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十二點三分傳真函乙份、TecSolManufacturing,INC.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二點十一分傳真函及其中文譯文正本各乙份、士盟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二十一點十五分傳真函乙份、INVOICE及PACKING/WEIGHTLIST傳真函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二)在台營業之國際快遞業者所使用之提單及其提單合約條款內容,與上訴人使用之提單及合約條款內容大同小異,國際快遞業者之合約條款亦均刊印於提單背面,字體亦均甚小,亦未加以放大或以其他方式突顯,並非僅上訴人所使用之提單刻意將合約條款印製於背面,或將字體縮小,上訴人之作法與世界各大快遞業者相同,符合各國快遞貨物運送業務之習慣。

至優比速公司提單上雖載系爭貨物重量為八十五公斤,但均與其出具之前開文件記載及運費計算基準不符,應係誤載;而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固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乃在規範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本件被告既未持有上述提單,自不受該提單文義性之拘束,是被告所辯,諉無足採。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定運送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一件,到中壢交由訴外人王O元收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約定於上開貨物送交於王O元,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王O元收取上開貨物貨款現金十七萬元後交付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收取現金十七萬元,便將上述物品交付王O元,致使上訴人嚴重損失十七萬元,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送出貨物不久後,即接到上訴人來電表示上開貨物可改收支票,而上訴人於六月十五日到被上訴人公司領取支票,並支付運費含保值費合計六百六十元,事後該支票無法兌現,即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被上訴人之運送責任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一)保險給付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系爭遺失貨物四十三件造成上訴人損失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由被上訴人賠償。 啟翔苑裝修2023 縱上訴人已經受領保險理賠,被上訴人亦不得因而減免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裁判意旨可參。 啟翔苑裝修2023 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要求上訴人支付運送費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及利息,上訴人得以系爭遺失貨物損害賠償金額依法主張抵銷。

啟翔苑裝修: 2-17。第17節  承攬運送  §660

八、但按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短期時效,係因運送人已為運送時,對因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損失,及因旅客傷害、遲到所生損害,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五十四條規定應負較重之責任之故,乃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資平衡;如係基於運送契約之其他債務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該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況此與買賣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承攬人應負之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請求權競合情形殊不相同,蓋於後者情形其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發生條件不盡相同,應負賠償責任內容亦不相同,始有競合適用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本件乃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無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則以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遊輪行程業於西元2003年9月14日終了,原告遲至95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其事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旅客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運送遲到所生損害,自屬不應准許。 一、查原判決雖列被上訴人為美商西O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惟實際於原審為訴訟行為者為美商西O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及委任狀均以美商西O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出具即明,是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更正被上訴人為美商西O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核與原審審理對象同一,自與判決所示意旨無影響,應准許之;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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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自承系爭貨物由被告寶O頓公司承運,自台北啟運迄目的地蘇格蘭格拉斯哥,被告寶O頓公司並自行簽發前開TPE 、890975之二紙空運提單予受貨人英O達公司,並收取運費,則被告寶O頓公司應為承攬運送人甚明,並非被告之代理人。 至被告寶O頓公司委託被告國O航空運送,被告國O航空亦另再簽發以被告寶O頓公司為受貨人之空運提單,是二者間另成立一運送契約關係,被告國O航空與英O達公司間並無直接之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力O公司等辯稱本件應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每件賠償以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規定之適用。 啟翔苑裝修 但查本件係因乙OO捆紮不牢,致系爭二軸電纜受碰撞造成瑕疵,與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係以因「行車事故」致貨物毀損所致者不同,自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其援引本條做為賠償金額之依據,應無理由。

啟翔苑裝修: 2-16-2-38.【裁判字號】91,保險,108【裁判日期】911106【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648

前述貨物於抵達倫敦希塞洛機場後被告改以汽車載運此二批貨物前往目的地途中,因該載運卡車司機被假冒政府機關人員盤查臨檢而後挾持,貨物遭劫;及原告基於其與英O達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原告北O洲公司已賠付英O達公司美金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八點三三元、檢測費英鎊三千一百點七二元;原告環球公司已賠付英O達公司美金五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五點八一美元、檢測費英鎊二千五百三十六點九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裝箱單、商業發票、空運提單、保險賠償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尚未運送完成之二只貨櫃縱得行使留置權,而有權占有該二只貨櫃,惟其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所負之運送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而兩造間之運送契約為雙務契約,被上訴人就該二只貨櫃,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因上訴人行使留置權而受影響。 九、原審認中O電線公司未盡告知義務,認應有百分之六十之與有過失,因而判命聯O行應給付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力O公司及乙OO應連帶給付同上金額之本息,而駁回中O電線公司其餘請求,就上開應准許中O電線公司請求部分,原審為駁回之判決,即有未當,中O電線公司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誠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附帶上訴人力O公司及乙OO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指摘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啟翔苑裝修2023 又本件為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訴訟,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中O電線公司聲請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縱經審酌,亦無礙本件判決結果,即無一一說明必要。

啟翔苑裝修: 2-16-2-19.【裁判字號】92,保險上,55【裁判日期】930420【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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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無論係被上訴人簽發予Morrison公司之主提單,或Morrison公司簽發予中O公司之分提單,其正面右上方均載有「同意本契約背面條款,託運人已注意關於運送人責任限制之通知」等字樣。 啟翔苑裝修2023 準此,系爭機器設備之受貨人中O公司,自應受該背面條款之拘束,而中O公司既未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則上訴人代位中O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理由。 (一)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迴銲機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全部運費,被上訴人並簽發提單交付上訴人,有提單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將兩造間原本承攬運送法律關係,擬制為被上訴人介入運送而為運送人,上訴人得基於運送契約對被上訴人行使託運人對運送人之一切權利,被上訴人亦得享有運送人之一切抗辯權。 五、綜諸前揭說明,既無「寶O托運行」營利事業登記之存在,訴外人林O棋亦非代理「寶O托運行」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姑先不論契約之性質為何),即上訴人無從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運送契約之存在(包括成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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