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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76條15大分析2023!專家建議咁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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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專屬性,只能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專門機關依法行使。 刑事訴訟法76條2023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不得行使。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一、如上訴所針對之部分可與未被上訴之部分分開,且對之作出獨立之審查及裁判屬可能者,則上訴範圍得僅限於有關裁判之一部分。 三、如控訴、答辯、損害賠償請求及其答辯是以口頭提出,須依據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記於紀錄內。 刑事訴訟法76條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檢察院須立即釋放嫌犯,而在有需要時強制其提供身分及居所資料以作書錄,或須將嫌犯提交預審法官,以便對其採用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百零六條

五、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一百條第一款a與b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如該兩種通知方式使用後顯得無效,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自作出歸檔批示日起三十日期間內,如未有聲請展開預審,檢察院有關人員之直接上級得決定提出控訴或繼續調查;如決定繼續調查,則指出須實行之措施及其執行之期間。 四、在以上各款所指之情況下,法官最遲須在二十四小時內,以連同聲請一併向其送交之資料為基礎作出裁判;如認為卷宗之提交對作出裁判並非必要,則免除提交之。 檢察院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及受當中所載之限制,作出實現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目的所需之行為,並確保實現該等目的所需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76條

刑法實行罪責自負、反對株連的原則,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追究刑事責任已經沒有意義,因此不予追究。 刑事訴訟法76條 在我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決定特赦。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百四十六條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76條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百零一條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 刑事訴訟法76條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 曾經受到無罪判決的被告,無法針對第一次的有罪判決上訴救濟,顯然失去公平。
  • ﹝1﹞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 ﹝1﹞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
  •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一、傳召某人在作出訴訟行為時到場,得以任何使該人知悉此事之方法為之,包括透過電話,而所使用之方法須在卷宗內加以註明。 C)公函、通告、信件、電報、專線電報、圖文傳真、電話通訊或其他電訊工具:如涉及作出通知之請求或其他種類之信息傳遞。 一、任何聲明均須以口頭方式作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而以口頭作出聲明時不許可朗讀為此目的而事先製作之書面文件。 七、必須載明作出訴訟行為之年、月、日;如屬影響人之基本自由之行為,還須載明該行為開始及結束之時間;應指明作出行為之地點。 刑事訴訟法76條2023 一、必須以書面方式作出之訴訟行為須以可完全閱讀之形式繕寫,且無未經劃廢之空白部分,亦無未作出更改聲明之行間書寫、塗改或訂正。 三、以上兩款所指之宣誓及承諾須向有權限之司法當局作出,而該司法當局須事先警告應作宣誓或承諾之人,指明如其拒絕或不遵守該宣誓及承諾將受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76條: 證據裁判原則

一、解決衝突的裁判對提起上訴所針對的訴訟程序產生效力,並構成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但不影響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的適用。 三、訊問必須由主持審判之法官進行,訊問完結後,其餘法官、檢察院、辯護人及輔助人律師得建議該法官要求作出解釋,或建議該法官提出對案件作出裁判屬有用之問題。 一、調查證據完結後,主持審判之法官依次讓檢察院、輔助人律師、民事當事人律師及辯護人發言,以作口頭陳述,當中闡述從已調查之證據中得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結論。 五、檢察院、辯護人、輔助人之代理人及民事當事人之代理人不得干涉嫌犯之聲明,尤其是不得提出有關聲明方式之建議,但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與辯護人有關之規定除外。

﹝1﹞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2﹞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76條2023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已修正及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2年1月21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法條異動,並於92年2月2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0100號公告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如輔助人提出控訴或同意控訴後出現不可對其歸責之理由,以致嫌犯未被起訴或嫌犯被判無罪,則輔助人獲豁免繳納司法費。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編  總 則  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民訴§32~迴避)〉〉相關裁判

五、對依據第一款之規定作出之中止批示,不得提起上訴;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該中止批示。 三、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作出之歸檔批示;對該歸檔批示,可由輔助人或在提起上訴之聲請中成為輔助人之人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76條 二、如已提出控訴而上款所指之各前提均成立,則預審法官在預審進行期間,經檢察院及嫌犯同意且聽取輔助人意見後,得將有關卷宗歸檔。 三、歸檔批示須告知嫌犯、輔助人、具有正當性成為輔助人之檢舉人、被害人、民事當事人及在有關訴訟程序中曾表示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意圖之人。 凡可預見對偵查又或對將進行之預審或審判,以及對法院管轄權之確定屬必需之紀錄證明及紀錄證明書,尤其是嫌犯刑事紀錄證明書,均須附於卷宗。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官長。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 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刑事訴訟法76條

D)法院依職權或應檢察院聲請,認為有需要採取任何旨在查明嫌犯身分資料或年齡的措施,且預料該等措施可於上述期間內實施。 一、本法典中關於獨任庭按普通訴訟形式進行審判之規定,經作出本條及隨後各條之更改後,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審判。 一、進行拘留之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在拘留之行為中,須以口頭通知事件發生時在場之證人在聽證時到場,其數目不得超逾五名;如被害人之在場屬有用,亦須以口頭通知其在聽證時到場。 二、如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有參與有關刑事訴訟程序,只要其責任被確認,則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判處係針對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或以連帶責任方式針對應負民事責任之人及嫌犯。 一、無罪判決內須宣告任何強制措施消滅,並命令立即釋放被羈押之嫌犯,但基於其他理由而應繼續拘禁嫌犯,或嫌犯應受收容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76條: 刑事訴訟法 (民國106年11月)

一、如辯護人在一必須有辯護人援助之行為中不到場、在該行為完結前缺席,又或拒絕或放棄辯護,法官須立即指定另一辯護人;但當顯示立即指定另一辯護人為不可能或不適宜時,法官亦得決定中斷該行為之進行。 一、自某人取得嫌犯身分時起,須確保其能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及履行訴訟上之義務,但不妨礙依據法律所列明之規定採用強制措施與財產擔保措施及實行證明措施。 二、涉嫌曾犯罪之人有權透過請求而成為嫌犯,只要正實行某些旨在證實可否將事實歸責該人之措施,而該等措施係影響其本人者。 實際上,很多涉及簡易層次的檢控工作(即不太嚴重或簡單的案件),可由警方或其他調查機關處理而毋須律政司司長特別介入,而且此類案件均可在裁判法院經由高級法庭檢控主任代律政司司長審閱。 司法的流言傳來傳去,真的假的讓我們來說分明,流言在這裡就該終結。

刑事訴訟法76條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5﹞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5﹞案件經上訴者,延長羈押期間,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 但卷宗及證物尚在原審法院者,應由原審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1﹞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修正施行前羈押之被告,其延長及撤銷羈押,依修正後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其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期間,連同施行前合併計算。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而檢察官仍為繼續強制治療之執行指揮,經受處分人依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除顯無必要者外,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刑事訴訟法76條: 訴訟主體

﹝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

若是裁判官認為被告人所同意的案情是不足以支持罪名成立的要求,裁判官仍可判處被告人無罪。 刑事訴訟法76條 刑事訴訟法76條2023 如果控辯雙方準備好答辯,裁判官會詢問被告人是否認罪,如被告人承認控罪,控方會將案情撮要呈堂,並由裁判官在對公眾公開的法院中,當面向被告人及控方宣讀該案情撮要,並再一次詢問被告人是否同意案情。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

刑事訴訟法76條: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二章  自 訴〉〉相關裁判

三、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 一、一切對犯罪是否存在、嫌犯是否可處罰以及確定可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等在法律上屬重要之事實,均為證明對象。 二、如有關無效係因欠缺為作出訴訟行為所作之通知或傳召而引致,又或因該通知或傳召有瑕疵而引致,但利害關係人在作出有關訴訟行為時到場或放棄到場,則該無效獲補正。 四、如屬檢察院人員之不到場,須讓其上級知悉此情況;如屬在訴訟程序中被委託或被指定之律師之不到場,須讓代表有關職業之機構知悉此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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